员工有违纪行为但未达到情节严重,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吗

罗义昌
2021-06-11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对劳动者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应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提供相应标准佐证


案情简介:


李某表示于2007年7月入职中国某石油业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从事加油员工作,公司表示其与李某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6年2月1日,此前为劳务派遣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


2019年7月16,公司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将李某辞退。


2020年7月8日,李某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认定公司的单方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7735.6


2020年12月7日该委裁决公司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371.09元


公司不服诉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称2019年6月20日李某存在自行倒卡套现、套取积分、虚开发票的违规违纪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为员工违纪违规细则第27条规定在销售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其中第11项规定利用加油卡、购物券、代金券、充值卡、银行卡等套取现金,或私办加油卡套取积分,或利用促销活动倒卡、套取赠品,或利用发卡网点虚假充值的;第29条规定有其他违反生产经营管理规定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公司就李某一次可能存在利用加油卡套取现金提供了视频证据主张其解除行为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李某辩称其行为未达到严重程度公司的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庭审中,双方还对李某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存在争议。李某表示于2007年7月入职公司处从事加油员工作,公司表示其与李某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6年2月1日,此前为劳务派遣员工。


根据公司提供的李某工资明细计算,李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195.9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019年7月16日公司李某劳动关系解除的理由为2019年6月20日李某存在自行倒卡套现、套取积分、虚开发票的违规违纪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为员工违纪违规细则第27条规定在销售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其中第11项规定利用加油卡、购物券、代金券、充值卡、银行卡等套取现金,或私办加油卡套取积分,或利用促销活动倒卡、套取赠品,或利用发卡网点虚假充值的;第29条规定有其他违反生产经营管理规定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公司仅就李某一次可能存在利用加油卡套取现金提供了视频证据,但对于李某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应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未提供相应标准佐证,因此公司主张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提供的李某工资明细计算,李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195.9元。据此计算李某认可仲裁裁决公司给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371.09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照准。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公司虽主张李某存在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李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应予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公司应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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