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
案情简介:
田某于2013年5月23日入职天津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合同为自2016年5月23日起执行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0年7月1日,田某通过微信形式与部门经理联系,提出“x总,抱歉了,我知道现在公司也困难辞职不合适,但我实在扛不住了,我得养家糊口。想了很久,我还是辞职吧。”“只是希望我能早点拿到工资和补偿。”
2020年7月6日,田某向公司邮寄了《被迫辞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用人单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未及时向本人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拖欠工资超过30天,影响正常生活(本人在2020年7月1日微信通知公司领导辞职事宜,7月2日与领导面谈协商未果)于是现正式书面通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2020年7月22日,田某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请求。
该委裁决公司支付田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887.5元。
公司不服,诉至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称,田某离职时未说明其系未发工资而被迫辞职,且田某邮寄书面辞职通知是在劳动合同解除后才发出,不能证明辞职原因系未发工资而被迫辞职,故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田某辩称,其已经以微信方式提前告知部门经理被迫离职的原因,且已及时向公司发送《被迫辞职通知书》,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庭审中查明,2020年5月至田某离职期间的工资至一审法院开庭时,公司尚未发放。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田某在向其部门领导提出辞职的微信中,已经提及工资及补偿事宜,且在2020年7月6日邮寄的书面辞职通知中,亦明确提出系因公司拖欠工资影响其生活而解除劳动关系,故田某已向公司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田某劳动报酬的事实属实,故依照上述规定,公司应支付田某经济补偿。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公司并未及时发放田某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工资,田某以拖欠工资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公司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