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应当就近两年工资考勤等情况进行举证,未能提供此项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情简介:
叶某与天津市某钢铁业集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12月4日,叶某与公司签订《内部退养协议》进行内退。
后叶某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自2008年至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0800元。
该委裁决支持了叶某2017、2018年的未休年假工资8981.17元。
叶某不服,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叶某称,其未享受年休假待遇,也未享受相应报酬。依据法律规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应提供有关档案,否则应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及相应损失。
公司辩称,叶某所提未休年休假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且已过仲裁时效,且公司因改制,叶某的考勤与档案均在改制前的公司,本公司无法提供。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规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近两年工资考勤等情况进行举证,公司未能提供此项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叶某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248.9元,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981.17元,法院予以确认。叶某主张的在此之前的2008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其应对未休年休假情况进行举证,其未能提供此项证据,对该部分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抗辩此项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其在仲裁中未就时效问题提出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保存工资记录及考勤记录不少于两年,故公司应对叶某近两年,即2017年、2018年工资考勤等情况负举证责任,叶某应对其主张的2008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且公司未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向叶某支付2017年、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叶某要求公司支付其2017年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