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关键是考察双方是否互相履行劳动权利义务。
案情简介:
冯某于2016年6月份期间在广东省湛江某工程项目工地从事管道安装工作。
2016年6月28日,冯某在工地工作中意外摔伤并致五级伤残。
2016年12月8日,案外人高某向冯某转账支付30000元。案外人高某曾在涉诉项目的一份安全协议书中代表天津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案涉诉单位,下称“机电公司”)进行签字并加盖有机电公司的公章。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日。
冯某与案外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及机电公司曾成诉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该案中建设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冯某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确认建设公司与冯某在上述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该判决已生效。
2019年12月13日,冯某曾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机电公司,后经法院裁定驳回冯某的起诉。
2020年1月13日,冯某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机电公司自2016年5月至2020年1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
该委裁决驳回冯某的仲裁请求。
冯某不服,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冯某称,机电公司将冯某的医疗费纳入项目成本,结合高某给冯某转账并备注工资的证据,足以认定本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冯某与机电公司均具备主体资格,冯某受机电公司管理,且高某曾向冯某支付过工资,依法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机电公司辩称,认可仲裁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冯某自述,收到的案外人高某转账支付的30000元为其收到的仅有的工资收入,之后再无任何工资或福利待遇发放,自2016年5月起无任何单位为其缴纳社保,且机电公司及案外人高某之间均无任何书面劳动合同。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以下凭证,包括: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冯某、机电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法院认为,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可以看出,冯某除了收到过仅有的一次案外人高某的转账支付的30000元外再未收到任何款项。而该款项从现有证据看并不能就此认定为机电公司向冯某支付的工资,该笔款项与冯某自述的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也不相符,虽然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冯某与建设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但这并不能就此推定冯某就一定与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冯某与机电公司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出勤记录,机电公司没有为冯某缴纳任何社会报销,双方之间未形成任何足以认定劳动关系的情形,故此,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冯某与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冯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监督,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等方面进行审查,即判断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关键是考察双方是否互相履行劳动权利义务。本案冯某不能证明案外人高某向其转账的30000元该即为高某代机电公司发放工资的职务行为,且该款项也与冯某自述的工资计算方式不符,机电公司也对此亦予以否认。另,机电公司向案外人转账记载转“冯某工伤医疗费”不能直接证明冯某受机电公司在人事制度上的管理。故在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冯某不能证明其与机电公司存在基本的劳动关系基础。故对冯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