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祁某2018年9月入职天津某医疗企业,后被转入天津某生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科技公司”)。
2019年4月1日,祁某与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2019年8月29日,祁某在工作中受伤。
2019年10月24日,相关机构对祁某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2020年7月9日,确认祁某停工留薪期自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6月12日(共计9.5个月)。
2020年8月31日,科技公司以祁某旷工为由作出与祁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其后,祁某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要求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350元等请求。
2020年12月8日,该委裁决驳回了祁某的该请求。
祁某不服,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查明,祁某、科技公司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065.38元/月。医疗企业系科技公司股东,具有关联关系,且科技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祁某存在旷工行为。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祁某主张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350元。本案科技公司系因祁某旷工为由解除与祁某的劳动合同,祁某不予认可,主张停工留薪期满后已向科技公司请病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科技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祁某存在旷工行为,祁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已履行请假手续,故科技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祁某的劳动合同,应支付祁某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医疗企业系科技公司股东,具有关联关系,祁某主张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可以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本案医疗企业系科技公司股东,具有关联关系,祁某非因本人原因被转至科技公司工作,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祁某请求将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