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刘某于2020年10月16日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津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其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9月2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2020年12月31日,该委裁决公司支付刘某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9月2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290元。
公司不服,诉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庭审中,公司称,刘某从未向公司提供劳动,亦从未向其支付工资,也未对其进行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在仲裁中提供的银行流水账目并非公司所发。
刘某提交了公司发放的写有公司名称、部门、职务、姓名的工牌,以及公司出具的加盖公司人事专用章的《务工证明》及银行明细账,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未签订劳动合同。
公司当庭抗辩,其没有工资表、考勤表、员工入职登记表,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和自然人之间因付出劳动和支付报酬所建立的法律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刘某向法院提交了其在职期间公司发放的写有公司名称、部门、职务、姓名的工牌,友爱公司出具的加盖有公司人事专用章的《务工证明》及农商银行明细账。公司抗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没有向刘某发放过工资,无法核实《务工证明》中加盖的公司人事章的真伪,但工牌中的印章并非公司加盖并对此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因刘某的工牌加盖印章为“天津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人事专用章”,并非公司的公章,没有备案的比对样本,故法院对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结合刘某提交的《务工证明》载明的内容及双方陈述,法院对刘某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此外,公司当庭陈述其没有工资表、考勤表、员工入职登记表,对于其抗辩事由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公司的抗辩事由不予采信,并认定刘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负举证责任。因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亦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结合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载明刘某2020年3月19日进入公司的事实,法院采信刘某的主张,认定其自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9月21日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刘某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刘某自2020年3月19日入职公司至2020年9月21日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公司应向刘某支付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9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365元(5625÷30×12+5665+4930+5145+5565+3810)。
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负举证责任。
因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亦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结合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载明刘某2020年3月19日进入公司的事实,法院采信刘某的主张,认定其自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9月21日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