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对其出具的收入证明应当具有较高的审查注意义务并对内容承担相应责任,如用人单位的举证不能推翻该收入证明的真实性的,应对该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定。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5年9月11日与天津某宾馆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为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
后双方于2016年9月18日(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2018年8月5日两次续签,在2018年8月5日续签时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间自2018年9月1日起。
2019年1月28日,公司为王某向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出具借款人收入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兹有王某同志,系我单位工作人员,在我单位工作时间8年,现任管理职务餐厅领班……目前在我单位月稳定收入4800元……上述信息真实无误,特此证明。”该证明落款处有公司加盖的公章,王某本人亦在该证明上签字并按压手印。
2019年12月10日,王某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2010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20年9月29日,该委裁决支持了王某的该请求。
公司不服,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本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的争议焦点,公司向银行所出具的收入证明,其中已经明确了当时王某在其处工作的年限,该证明系用于王某贷款之用,作为用人单位对其出具的该证明本身就应当具有较高的审查注意义务并对内容承担相应责任,现公司的举证不能推翻该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法院对该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定,则根据该证明记载的时间以及当时王某已经工作八年的记载计算,故仲裁认定被告王某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