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
王某入职在就业服务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
2019年3月25日,王某起诉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经生效判决书认定,确认2012年6月至2019年1月14日,王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12月26日,王某再次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8年2月15日至2019年1月14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后该委决定不予受理。
王某不服,诉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王某称公司自始至终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2018年2月15日至2019年1月14日的二倍工资差额。
公司辩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视为双方之间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某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入职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自王某入职工作开始,双方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因公司原因未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公司与王某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王某于2019年1月14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公司支付2019年1月14日之前至2018年2月1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既然王某、公司之间已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生效的法律文书也已确认2012年6月至2019年1月14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王某要求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某主张公司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问题。王某自2012年6月入职开始,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因公司原因未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因公司原因未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司应支付王某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但王某主张公司支付其2018年2月15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