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存在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劳动者存在该情形之日起合理期限内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09年7月1日入职天津某电力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1月19日,公司以李某存在虚假报销为由通知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
2020年2月13日,公司以邮寄方式向李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李某存在虚假报销,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和企业的规定决定自2020年1月19日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关系。
2020年2月13日,李某收到该解除通知书。
后李某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该委裁决支持了李某的仲裁请求。
公司不服,诉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表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解除事由发生在2015年,李某虚假报销57455.4元,公司于2019年12月底发现。李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公司的解除行为符合事实与法律,属于合法解除。
李某辩称,其报销经过审批,是正常的报销并非虚假,费用是确实发生的。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就解除原因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解除事由为2015年李某虚假报销57455.4元,经查,李某提交的报销材料中除附有相关票据及本人签字外,尚有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及财务负责人签字审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李某存在虚假报销行为,且即使存在虚假报销行为,触及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公司亦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劳动者存在上述情形之日起合理期限内解除劳动合同,现距事发已逾4年,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于2019年12月底发现该事实。故公司的解除行为应属违法解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李某在公司2015年报销57455.4元是否存在虚假报销行为。本案中,2015年报销57455.4元的报销材料相关票据中有李某签字、有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及财务负责人签字审核,报销程序符合公司管理规定。虽然公司将相关报销款项划转至李某个人账户,但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相关业务没有发生,公司主张李某存在虚假报销行为的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