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超过20年的,其请求还能得到支持吗

罗义昌
2021-04-16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超过最长20年的,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案情简介:


刘某于1993年12月28日与天津某工厂(下称“工厂”)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自1994年1月1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止。


劳动合同签订后,刘某自1994年7月起至今未再到工厂上班工作。


1994年8月15日,工厂作出除名通知书,载明因刘某旷工,违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决定将刘某自即日起予以除名。


2014年5月14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工厂破产。


2014年7月24日,工厂破产管理人出具破产清算终结报告,载明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职工的未了事宜由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天津某集团公司(下称“集团”)负责妥善解决。


2014年7月29日,破产程序终结。


2020年8月13日,刘某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集团向刘某补发1994年至2020年工资,补缴1994年至2020年社会保险,,撤销工厂违法除名刘某的决定,与刘某恢复劳动关系。


2020年8月19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刘某不服,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集团抗辩,刘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自1995年12月31日起一年内提出,且其仲裁申请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自1994年7月起至2020年8月13日刘某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刘某未向工厂提供劳动,工厂未向刘某支付工资。二十余年期间,刘某亦未主张权利,现刘某主张其不知被单位除名的陈述,有悖常理,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认定。


关于时效抗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集团抗辩,刘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自1995年12月31日起一年内提出,且其仲裁申请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1995年12月31日止,自1995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之日起至2020年8月刘某申请劳动仲裁期间,确已超过仲裁时效及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故集团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因劳动争议成讼,争议焦点为:集团是否应与刘某恢复劳动关系、补发1994年至2020年的工资、撤销工厂违法除名的决定。根据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刘某自1994年7月左右不再到工厂上班,刘某自1994年8月以后的期间内不存在在工厂的办公地点上班、接受管理、从事工厂安排的工作任务、享受工厂职工待遇等事实,且刘某与工厂的劳动合同至1995年12月31日终止,刘某在此后二十余年未主张相应权利,至2019年才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已经超过了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故刘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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