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规定的时效内提出

罗义昌
2021-04-15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劳动者申请仲裁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案情简介:


李某于1984年10月入职天津某酒店有限公司,在采购部从事采购及报关工作。


1999年7月,李某向公司提出辞职。


1999年8月8日,李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20年7月21日,李某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公司1984年10月至1999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


2020年10月16日,该委裁决不予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期间中止或中断。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李某与的劳动合同于1999年8月8日解除,而李某2020年7月21日去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且,李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期间中止或中断。为此,李某确认双方自1984年10月至1999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劳动者申请仲裁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李某提起本案劳动仲裁的时间距离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已有二十余年,且公司亦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李某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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