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关联企业混合用工的情况下,劳动者向实际的用工主体主张用人单位的相应责任,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9年2月26日入职天津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餐饮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月工资5000元,实际工作至2020年1月22日。
2020年2月,公司因疫情始终未让张某复工,也未办理离职手续。
后张某就拖欠工资、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事宜向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0年7月31日裁决支持张某的部分仲裁请求。
餐饮公司不服,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餐饮公司主张其与北京某公司为关联公司,提交北京某公司于2019年3月6日与张某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某于2019年2月26日入职,合同期限2019年2月26日至2020年2月25日;岗位为会计,月基本工资2050元,每月16日支付上月工资;合同期满,任何一方认为不再续订聘用合同,应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张某不认可上述《员工劳动合同》上的签字,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其签字进行笔迹鉴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劳动关系涉及企业混合用工,争议发生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应当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企业正常经营秩序,依法妥善处理。张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餐饮公司从事记账等会计相关工作的工作内容。餐饮公司抗辩提出张某曾与北京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上是其关联企业北京某公司的员工。张某否认餐饮公司提交的其与北京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签字的真实性,但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张某与北京某公司曾经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应予认定。但餐饮公司抗辩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主张,并不合理。关联企业混合用工的情况下,张某向实际的用工主体主张用人单位的相应责任,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餐饮公司从事记账等会计相关工作的工作内容。餐饮公司抗辩提出张某曾与北京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上是其关联企业北京某公司的员工。张某否认餐饮公司提交的其与北京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签字的真实性,但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张某与北京某公司曾经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应予认定。但餐饮公司抗辩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主张,并不合理。关联企业混合用工的情况下,张某向实际的用工主体主张用人单位的相应责任,应予支持。餐饮公司已经提交了张某与北京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张某主张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