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可以约定吗

罗义昌
2021-04-06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加班费计算基数,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从其约定。


案情简介:


谢某于2009年5月1日入职天津某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称“A公司”)。


2015年1月20日,谢某与B公司签订变更劳动合同,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对本合同作如下变更:1.A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并入B公司;2.乙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月1日起转移至B公司;3.乙方所享受的福利待遇比照之前在A公司办理;4.劳动合同起始日期延续之前约定之日期不变。”


2019年9月21日,谢某向B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019年10月11日,谢某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09年4月至2019年9月延时加班费108054.56元,周六、日加班费129424.36元。


2019年12月9日,该委裁决驳回谢某的该请求。


谢某不服,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谢某主张公司曾要求提前及延后3分钟,以及任课长期间需延时半小时打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B公司提交的经谢某签字的出勤明细表的注解第一项内容为合同薪为计算加班与之基数。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谢某主张2009年4月至2019年9月延时加班费及周六、日加班费的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加班费计算基数,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从其约定。B公司向法院提交考勤表及工资表均经过谢某签字确认,出勤明细表的注解第一项内容为合同薪为计算加班与签工之基数,出勤明细表中均有谢某签字确认,且合同薪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B公司将合同薪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不违反法律规定。工资表和考勤表能够证明B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延时加班费及六日加班费,故对于谢某主张2009年4月至2019年9月延时加班费及六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谢某主张的2009年4月至2019年9月延时加班费及周六、日加班费一节,根据B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及薪资表明细,B公司已按月向谢某支付了当月的延时加班费及周六、日加班费,谢某已按月确认无误后进行了签字确认。谢某虽主张公司曾要求提前及延后3分钟,以及任课长期间需延时半小时打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亦未能举证证明延时打卡期间需完成B公司安排的工作,故谢某以此为由主张延时加班费及周六、日加班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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