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务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劳务人员亦是与用人单位解除的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应由用人负担。劳务派遣单位未按照约定向劳务派遣人员支付工资,导致用工单位向劳动者连带赔偿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务派遣单位追偿。
案情简介:
天津某汽车部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汽车公司”)与天津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服务公司”)于2016年5月4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服务公司负责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用工手续,全权负责劳务派遣人员薪资发放、档案资料建立、调入、转移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3款约定,服务公司依据其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规定,应支付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汽车公司同意委托服务公司代付,并由服务公司直接将劳动报酬划入劳务人员之金融机构账户。
第五条第4款规定,服务公司负责按照国家及地方政府的相关法律法规为其派遣的劳务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及其他法令规定应支付的费用。
第五条第5款规定,服务公司按照汽车公司要求及时派遣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到汽车公司处工作,并自行处理汽车公司要求退回更换的劳务人员。
上述协议签订后,汽车公司、服务公司均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至2019年5月时,汽车公司将劳务人员的工资足额支付服务公司后,服务公司的银行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服务公司未能足额发放劳务人员2019年5月的工资,工资差额为43387.50元。
2019年7月17日,汽车公司向服务公司发送解除《劳动派遣协议》通知书,双方均认可双方的劳动派遣协议于2019年7月31日解除。
2019年8月,李某等39名劳务人员,以汽车公司、服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19年5月的工资差额等。
该委分别出具39份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汽车公司、服务公司连带支付39名劳务人员经济补偿金、2019年5月工资差额等。
仲裁裁决书生效后,汽车公司按照裁定书内容,支付上述39名劳务人员的经济补偿金、2019年5月工资差额。
其中,经济补偿金合计568109.38元,2019年5月工资差额合计43387.50元。
后汽车公司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现汽车公司要求服务公司赔偿损失,即代服务公司支付劳务人员的经济补偿568109.38元及2019年5月工资差额43387.50元,合计611496.88元。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服务公司同意支付工资差额43387.50元,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至于服务公司是否应支付汽车公司付给劳务人员的经济补偿金。劳务人员系与服务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服务公司为劳务人员的用人单位,劳务人员亦是与服务公司解除的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理应由服务公司负担。服务公司抗辩汽车公司未足额缴纳劳务人员社会保险费、未休年假费,亦是致使与劳务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支付劳务人员经济补偿金的原因,汽车公司亦存在过错。法院认为,如何支付劳务人员工资、社会保险等费用,系汽车公司、服务公司的内部约定,对于劳务人员而言,上述费用均应由服务公司负担,即使存在汽车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务人员社会保险费、未休年假费等情况,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并产生经济补偿金,即经济补偿金与服务公司的抗辩理由之间,缺乏直接关联性,对于服务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汽车公司已支付劳务人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汽车公司有权要求服务公司支付该部分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汽车公司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损失问题。根据服务公司与汽车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服务公司需负责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用工手续,全权负责劳务派遣人员薪资发放、档案资料建立、调入、转移和日常管理工作;服务公司依据其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规定,应支付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服务公司负责按照国家及地方政府的相关法律法规为其派遣的劳务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及其他法令规定应支付的费用。本案中,汽车公司依约将2019年5月劳务人员工资足额支付至服务公司处,服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劳务人员支付工资。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服务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向相关劳务人员发放2019年5月工资,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对于汽车公司因此产生的568109.38元经济补偿金损失,服务公司应予赔偿。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判决服务公司需赔偿汽车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568109.38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