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入职时未主动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主观恶意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耿某于2019年2月28日入职天津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3608.33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9年11月6日后,耿某未再出勤工作。
随后,耿某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11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608元。
该委裁决公司支付耿某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668.75元。
公司不服,诉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辩称,耿某故意挑选用工不规范的用人单位入职工作,利用各用人单位存在的用工漏洞,在不同的用人单位消极怠工数月之后无故离职,再以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各种待遇,其行为严重消耗行政资源,挤占司法资源,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耿某的行为并非依法善意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耿某属于职业劳动碰瓷者,其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属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行为,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方面的系列法律法规,充分考虑并平衡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诉求,劳动者多次发生劳动争议并且胜诉,说明用人单位在用工方面存在问题,没有严格按照劳动方面的系列法律法规规范用工行为。碰瓷是指行为人通过故意制造或者编造其被害假象、采取诈骗、敲诈勒索等方式非法索取财物的行为。因此不应以发生的数量作为认定“碰瓷”的标准,认定当事人是否属于“碰瓷”,首先应当考察当事人是否有故意制造或编造被害的情形,本案中耿某主张的是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公司当庭没有提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公司存在要求耿某签订劳动合同但耿某故意不签的事实,因此是公司未履行与耿某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本案耿某不存在“碰瓷”现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方面的系列法律法规约束各自的行为,任何一方违背法律规定,另一方均有权利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劳动者知法不能成为用人单位免责的理由,劳动者正常的维权行为并不属于恶意诉讼。故判决公司应当支付耿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668.75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是否应支付耿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668.7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公司虽主张耿某入职时未主动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主观恶意,但是就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因公司并未依法与耿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应支付耿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