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虚报加班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
魏某于2018年2月26日与天津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魏某的工作时间为服从公司对工作时间的安排,以及手写约定“本合同未尽之处,需参阅本公司《员工手册》的有关规定执行……”。魏某签字确认。
公司《员工手册》D类过失部分规定,以欺诈、不诚信手段获得个人利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行为:在招聘阶段提供虚假个人信息,如姓名、身份证明、学习经历、工作或培训经历、用工性质等;伪造文件:如病假证明、财务凭证的、健康证明等;撒谎、偷窃、伪造、涂改各种记录;飞单等。
2019年11月27日,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魏某虚报加班,违反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处以D类警告,解除与魏某的劳动关系。
魏某不服,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332元。
2019年12月24日,该委裁决驳回魏某的该请求。
魏某不服,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魏某称,公司的解除是违法解除,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其违反规章制度的依据。加班系考勤人员填写,未与魏某本人核实,且当日并未迟到。
公司辩称,魏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系依法与魏某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管理制度是公司秩序运营的根本,其规章制度在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员工已知晓的情况下应当对员工行为产生约束效力。公司以虚报加班时间为由,对魏某处于D类警告。庭审中魏某认为加班系考勤人员填写,未与魏某本人核实,且当日并未迟到。但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加班申请单中有魏某本人的签字。经查,魏某当日申报加班时间与其时间上班不符,故公司以此为由对魏某进行相应处罚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根据员工手册相应规定,劳动者已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公司无需支付魏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主张因魏某严重违反酒店的规章制度与魏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公司员工手册、魏某考勤、公司处罚通知等证据,能够证明魏某在公司处工作期间存在违反考勤规定、未按领导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等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司与魏某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