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职工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在法律所规定的时效内提起诉讼?

罗义昌
2021-03-18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事业单位职工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在法律所规定的时效内提起诉讼。


案情简介:


杨某原系天津某外国语学校(事业单位)教师。


杨某自1997年9月起不再到岗上班。1997年10月学校不再向杨某支付工资。


1998年10月14日,学校发布了《关于杨某自动离职的情况》,该《情况》记载“我校英语教师杨某同志,97年9月向有关校领导提出辞职,并且自开学起一直未到校任课,也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故学校从97年10月停发其工资,并几次托人给其捎话,让其与学校联系,但均未见回音。杨某同志脱岗至今一年有余,学校已通知财务,杨某自动离职,从98年11月起将其姓名从工资册总数中减去。特此说明。”


2004年4月26日,杨某任公司经理和执行董事的天津市某印刷有限公司成立。


2007年4月26日,杨某任董事长的天津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尚在存续)。


2010年7月9日,杨某作为天津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的经办人曾与学校进行商业经营。


杨某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学校重新安排杨某到学校工作。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杨某主张其2017年才得知前述自动离职情况。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自1997年9月起其不再到岗上班,亦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1997年10月学校不再向杨某支付工资,此后学校曾委托他人,让杨某与学校联系但未果。2010年7月9日杨某作为天津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的经办人曾与学校进行商业经营,由此可以推定,杨某对学校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是明知的,杨某主张其2017年才得知前述情况,法院不予采信。另杨某主张的学校重新安排其工作的请求,不属于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人事争议,外国语学校为事业单位法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的规定,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杨某主张其2017年12月13日才知晓学校按其自动离职处理,而其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19年8月14日,已经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规定的期限,一审判决认为其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的时效不予支持、其主张学校重新安排其工作不属于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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