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不能证实劳动者工资数额的,可参照同工同酬原则,确立劳动者的工资标准。
案情简介:
田某于2019年6月8日入职天津市某家具有限公司,岗位为副总经理,主要从事销售及数字化管理系统的搭建工作。
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
田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向田某支付过工资,曾分几次支付10000元作为生活费。
田某2019年6月出勤22天,7-9月出勤均30天,10月出勤24天。
2019年11月18日,田某向天津市宁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要求公司支付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工资109692元、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2000元等请求。
2020年1月3日,该委裁决公司支付田某工资差额44400元、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400元。
公司不服,诉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审法院”)。
法院查明,田某在仲裁阶段主张其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23000元,公司对田某月薪23000元不予认可。公司另一管理人员庞某与田某工种相近,其2019年6-9月应发工资数额为每月120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田某在公司从事销售及数字化管理系统的搭建工作,在工作中受公司管理,工资由公司支付,双方成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本案中,公司与田某未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均未举证证实田某工资的具体数额,依据同工同酬原则,田某与庞某工种相近,庞某工资为12000元,按照田某的实际出勤天数,核算其2019年6月至10月工资为54400元,扣除提前支取的10000元,剩余44400元工资差额应由公司依法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公司应支付田某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42400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田某实际接受公司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在公司的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公司向田某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一审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同工同酬原则,确立工资标准,在合理范畴之内,公司应支付未支付的工资差额。公司还应支付田某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工资差额24400元(54400元-10000元-20000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认定公司应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