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足社保缴费基数缴费数额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0年1月1日,与天津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8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内部退出岗位协议书,约定内退期限自2018年11月至法定退休年龄。
内退待遇:(1)甲方按天津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每月发放乙方基本生活费,每年依据天津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予以调整。(2)乙方各项社会保险按天津市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缴纳。(3)乙方公积金按天津市公积金最低缴存基数缴存。(4)甲方每年发放乙方煤火费、取暖补贴。(5)乙方不享受甲方在岗职工发放的劳保、福利和其他工资待遇。
后因为公司拖欠工资,李某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欠缴工资,并以所欠工资16万元为基数补交社保与公积金的差额。
2020年12月3日,该委决定不予受理。李某不服,诉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庭审中,李某称,其内退的原因是公司领导预知政策,诱使其签下了退养协议,且没有按照2016年以后的退养标准发放工资,也不准予其提交的复岗申请,导致其社保和公积金基数大大降低,权益受到了侵犯。
公司辩称,公司从未要求李某内退,而是李某本人提交的内退申请,且内退协议第一条也对待遇有明确约定。李某要求以16万元为基数补缴五险一金,基于仲裁阶段的调解书中明确确认,双方再无劳动争议,故公司方拒绝补缴。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本案中,李某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提出的要求公司补足社保缴费基数缴费数额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向社会保险机构及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依据民事诉讼判决吸收裁定的原理,对李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