辞退劳务派遣人员所产生的补偿、赔偿等最终应当由谁承担?

罗义昌
2021-03-16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辞退劳务派遣人员所产生的补偿、赔偿等最终应当由用工单位承担还是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来确定。


案情简介:


2008年4月1日,天津市某劳务公司(以下称“劳务公司”)与某盐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盐业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


合同约定由盐业公司委托劳务公司组织劳务派遣人员赴盐业公司工作。盐业公司向劳务公司支付派遣服务费标准为50元/人/月。


合同第二十条还约定,如盐业公司无故辞退派遣人员的,盐业公司应向劳务公司支付赔偿金;具体标准由双方依据国家政策协商解决。


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劳务公司派遣到盐业公司的人员全部合同期满盐业公司不再使用派遣人员时止。


合同签订后,劳务公司派遣27名劳务人员赴盐业公司工作,盐业公司支付劳务、服务费至2019年1月。


2019年1月30日,盐业公司书面通知劳务公司,因盐业公司的生产经营发生变化,劳务派遣人员在公司已经没有合适的工作岗位可以提供,也没有其他替代性解决方案,决定终止合作关系;通知到达劳务公司之日,双方合作的劳务派遣合同解除。


2019年2月27日,劳务公司组织劳动者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就职工改派其他单位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此后,劳务公司与27名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上述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经生效仲裁裁决及法院判决,由劳务公司向劳动者支付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盐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劳务公司已向其中23名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赔偿金、执行费,合计614,297.73元。未付包括其中4名劳动者经济补偿金38,110.21元,代通知金7,192.06元,合计45,302.27元。以上合计659,600元。


劳务公司认为上述金额应由盐业公司赔偿,故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盐业公司未能证明其主张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如盐业公司无故辞退派遣人员的,盐业公司应向劳务公司支付赔偿金。盐业公司以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将劳动者退回,但就其主张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解除与劳务公司的劳动派遣合同,劳动争议生效判决对此亦有论述,因此,法院认定盐业公司上述行为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属于无故辞退派遣人员,进而应向劳务公司支付赔偿金。关于赔偿范围,劳务公司已经依据生效仲裁裁决及判决书,向其中23名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474,548.64元,代通知金66,161.37元、赔偿金69,153元,但另外4名劳动者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退回,经济补偿金的最终承担主体应为用人单位即劳务公司,该部分金额应予扣减。故盐业公司应向劳务公司赔偿经济补偿金449,794.2元,代通知金66,161.37元,赔偿金69,153元。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如盐业公司无故辞退派遣人员的,盐业公司应向劳务公司支付赔偿金。盐业公司以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将劳动者退回劳务公司,但就其主张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能举证证明,直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公司并解除与劳务公司的《劳动派遣合同》,故盐业公司的上述行为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属于无故辞退派遣人员,应按照约定向劳务公司支付赔偿金。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劳务公司已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赔偿金数额,扣除因劳动合同期满而退回劳动者所产生的应由劳务公司自身负担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判决由盐业公司应向劳务公司赔偿经济补偿金449,794.2元、代通知金66,161.37元、赔偿金69,153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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