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在待岗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要求用人单位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制支付其待岗期间待遇不符合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
案情简介:
安某与天津某排灌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该单位主要负责区域农田灌溉、防汛排涝等有关工作。
2002年2月份之前,安某一直在某排灌单位正常提供工作。
2002年2月之后,安某未实际提供过劳动,单位按月给安某发放数额不等的待岗生活补贴。
后安某向单位主张该期间内未足额支付的工资,被单位拒绝。安某即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自2002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170932元。
2020年8月7日,该委裁决驳回安某的仲裁请求。
安某不服,遂起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安某称,其从2002年2月待岗至今,单位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相应的工资。
单位辩称,其已经每月给安某发放数额不等的待岗生活补贴,加上安某在此期间内未曾提供过实际劳动,单位无需支付最低工资。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判令单位向安某支付自2002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70932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而多劳多得、不劳不得是按劳分配原则的应有之义。本案中,安某认可自2002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未到单位处工作的事实,因此要求单位支付自2002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7093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安某以单位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主张单位补发差额,但其未提供在此期间进行劳动的证据,根据公平原则,安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