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法院可改判支付赔偿金吗?

罗义昌
2021-03-10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虽属违法,但如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失去继续履行的现实基础,劳动者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杨某于2008年9月25日入职天津某涂料有限公司,任中国区财务总监,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


2011年10月1日,双方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


2013年10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9年7月24日,公司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同日,杨某离职。


2019年12月11日,杨某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多项诉讼请求。


2020年1月3日,该委作出裁决。


杨某不服,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还查明:1、公司所述客观情况变化是指公司集团基于全球财务战略转型的需要,变更中国区财务组织架构,董事会依据公司集团的客观情况、公司法、公司章程,取消杨某担任的中国区财务总监职位。2、杨某职位已经被他人替代。3、公司支付杨某411629元,包括经济补偿金193743元,代通知金118258元,2019年年终奖99628元。4、杨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3923.82元。杨某在公司工作10年10个月。5、杨某离职上年度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871元。6、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杨某岗位撤销后公司与杨某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事实。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杨某诉讼请求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本案中杨某系公司的中国区财务总监,此岗位为公司的核心岗位,对公司的正常业务开展具有较强的不可替代性和唯一性,且杨某的工作岗位已被他人替代,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不具备恢复条件,无法继续履行。杨某多项诉讼请求均以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前提,现因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杨某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杨某主张确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杨某岗位撤销后公司与杨某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直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劳动关系已不具备恢复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杨某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结合杨某在公司处工作年限,依法应按11个月核算其赔偿金。公司应支付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871元×3倍×11月×2倍=387486元。公司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93743元、代通知金118258元,因法院认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故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应在赔偿金中予以扣减,故公司还应支付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87486元-193743元-118258元=75485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围绕劳动合同的履行问题成诉,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中,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劳动合同本身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需要双方存在一定程度的互信。基于本案的客观情况,双方之间已经丧失了这种互信,且客观上公司集团基于全球财务战略转型的需要,变更中国区财务组织架构,涉诉岗位对用人单位的正常业务开展具有较强的不可替代性和唯一性,现该岗位已被他人替代,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失去继续履行的现实基础。故杨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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