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数额应当参照哪些因素确定?

罗义昌
2021-03-04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不仅要考虑劳动者因违反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的实际损失,还应参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时担任的职务、工作年限、工资水平、违反竞业限制的主观恶意及用人单位的预期损失。


案情简介:张某于2013年7月10日入职天津某技术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张某担任公司营销太原办经理,工作职责包括山西省销售业务。


2020年3月26日,张某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协议载明:“甲方(用人单位),乙方(员工):张某”。“1.5竞争性单位:指与甲方公司研发、生产、经营、从事类似产品或提供类似服务的或对甲方公司业务构成现实或潜在竞争的个人或组织”,“3.1竞业限制补偿:每月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为2050元。3.2发放时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第二个工作日作为开始发放的起始时间,发放期间为24个月”。“4.1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自乙方离职之日起两年。乙方不得从事竞业行为。4.2在竞业限制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视为乙方从事竞业行为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4.2.1从竞争性单位处领取任何报酬(包括但不限于以薪酬、报酬、劳务费用、分红、旅游、实物、购物卡、消卡、报销等好处);4.2.2在竞争性单位纳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第5条违约责任,无论是否在职,甲方有权同时要求乙方承担下列责任:(4)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20万元”。“5.2乙方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或如双方因该协议内容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涉及诉讼或仲裁的,乙方应将甲方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全部返还给甲方。5.3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偿甲方损失的,还应补足甲方损失。甲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直接或间接的利润损失、商誉损失、业务机会损失及为制止违约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律师、诉讼费、调证费用、公证费用等)”。


公司在张某离职后,依约向张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后公司发现,张某入职新单位,该新单位的经营范围与公司相似。


公司认为张某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张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200000元,并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050元。


2020年5月9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公司又诉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称,双方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张某在离职之前任职公司某地区的主管,掌握了大量的公司信息,如不履行竞业限制内容,会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因此双方约定的20万元违约金合理合法。张某入职的新单位与本公司具有竞争性。


张某辩称,新单位与公司是上下游关系,经营范围并不相同,双方并非竞争关系,且违约金过高,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新单位与公司存在提供相似服务的情形,新单位属于案涉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所定义的竞争性单位。张某2020年3月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4月即入职到新单位,并从该公司处领取报酬,系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张某向公司承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相关责任。虽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的违反竞业限制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但竞业限制违约金的约定,不仅具有赔偿损失的功能,还具备惩罚违约、保障履行的作用,张某在签署竞业限制协议时应当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有一定的预期,所以在考量张某支付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时,不仅要考虑张某因违反竞业限制给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还应参照张某在公司工作时担任的职务、工作年限、工资水平、违反竞业限制的主观恶意及公司的预期损失。综合上述因素,张某应当支付公司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15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应当向公司支付违约金,现张某主张违约金过高,超过了公司的实际损失,张某主张其违反竞业限制行为给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参照张某在公司工作时担任的职务、工作年限、工资水平、违反竞业限制的主观恶意及公司的预期损失,综合认定张某应当支付公司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150000元,公平合理。张某只认可支付20000元违约金,但对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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