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经与产期劳动者协商,以清算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违法解除。
案情简介:
井某于2010年12月6日入职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
自2012年1月9日起,公司、井某之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2019年12月,井某因怀孕待产请休病假。
2020年1月12日,井某生育后休产假。
2020年1月30日,公司通知井某,因公司停止经营,已无岗位安排且无经济负担能力,故公司与井某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31日终止,请井某于2月3日前到公司协商解决方案。
2020年3月23日,井某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请求。
该委裁决公司向井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430元。
公司不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审法院”)。
在庭审中,公司认可前述通知井某解除劳动合同,主张公司因清算终止经营,后续没有通知员工到岗工作,公司已没有适合的岗位,但曾与员工协商过是否可以到其他公司工作。
另外,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井某仅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的电子证据,而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证据采信有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与井某之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井某作为产期劳动者,公司未经与井某协商,以公司清算的理由单方作出解除与井某间劳动合同的决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明显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鉴于井某作为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应依法向井某支付赔偿金。因此,公司应向井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公司通知井某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法院对公司称井某仅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的电子证据,而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采信有误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系违法解除与井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