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虽通过第三方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但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杨某因与天津某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生争议于2019年11月25日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提出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工资差额、确认自2019年5月30日至11月15日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请求。
该委作出裁决后,双方诉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杨某陈述其2019年5月30日入职公司,工作内容是核实数据、打印银行回单等,工作至2019年11月15日。
公司主张杨某是自由职业者,公司通过微信向杨某发布工作内容,工作内容是通过系统核对数据,每月统计一次,通过案外人云账户某共享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杨某支付报酬,双方与案外人之间为三方合作关系。杨某不接受公司管理,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没有约定。
杨某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9年6月24日案外人杨某某转入192元、7月19日云账户转入2692元、8月19日云账户转入2500元、9月20日云账户转入2500元、10月22日云账户转入2500元、11月21日转入2685元。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出具调查令,其调取了云账户某共享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自由职业者之共享经济合作伙伴协议,该协议甲方是云账户某共享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乙方是杨某。该协议约定甲方是获得生产经营收入的自由职业者。自由职业者是指甲方为企业客户筛选的并向企业客户提供合法合规生产经营的个人。该协议有云账户某共享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盖章,没有杨某签字。庭后,一审法院向该公司人员核实情况,该公司工作人员表示杨某与其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其公司是通过互联网企业平台用户提供共享经济综合服务的机构,杨某是通过微信方式与其签约的自由职业者。其公司为满足其客户的商业需求选择自由职业者,其公司根据公司的决定向杨某支付费用的数额向杨某支付绩效,该费用由公司支付。
二审期间,公司提供服务费发票一组,证明公司向云账户某共享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的是服务费,并非劳动关系中的工资。杨某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杨某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银行回单及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银行回单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未提供原始载体,不能实现证明目的。法院经审核认为,公司及杨某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均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是具有资质的公司,杨某是合格的劳动者,双方均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杨某的工作内容是由公司发布,公司每月通过云账户某共享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杨某支付报酬,杨某提供的微信记录涉及辞职一事,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意思合意一致,劳动者实际提供了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受其规章制度的约束,并取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性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则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公司与杨某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及在案根据,可认定杨某为公司提供了劳动,并通过案外人云账户某共享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获得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杨某亦曾与公司工作人员谈及辞职一事。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9年5月30日至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公司主张双方与案外人之间为三方合作关系,与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