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欠条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薪资的,可以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简介:
张某为山西省大同市某钢铁有限公司员工,其住所地为天津市和平区。
公司曾向张某出具工资欠条,由于久久未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张某持此工资欠条为证据,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下称“和平法院”)直接起诉,要求公司立刻支付工资。
和平法院依法受理张某的案件。
在起诉过程中,公司向和平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
和平法院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
公司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一中院”)。
在管辖权异议审查过程中,公司请求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下称“新荣法院”)审理。公司称,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上述两地均为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和平法院认定劳动者提供的欠条为合同,依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按照法律规定,也应由公司(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新荣法院管辖。欠条是单方意思表示,而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二者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规定是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
裁判结果:
一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本案中,张某以涉案工资情况统计表作为证据向公司 主张欠付薪酬且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结合张某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张某向公司主张欠付薪酬,张某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张某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和平区,故和平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