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员工可以要求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吗

罗义昌
2021-01-21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但因目前并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相对应的“有关民事法律”的具体规定,故劳动者依据该规定主张用人单位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没有法律依据。


案情简介:


邵某于1996年6月25日进入天津某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原合同约定邵某岗位为司机,且公司有权合理调动邵某的工种或岗位,若职工对调动有异议的,应迅速做出书面意见,若自公司提出调动之日起七日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本合同视为自动解除。


2007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了自2007年7月25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邵某岗位为技术工人,公司因生产和工作需要,有权合理调动邵某的工种或岗位。


2012年3月14日,公司和邵某在粉尘作业工人接触粉尘调查表上签章确认:邵某在1996年6月至1999年6月期间,从事班车司机工种;1999年6月至2005年6月期间在集电极车间从事操作工种,接触粉尘种类为铜粉;2005年6月至2009年10月,公司在阴极车间从事操作工种,接触粉尘种类为二氧化锰石墨;2009年10月至填表之日邵某在集电极车间从事操作工种,接触粉尘种类为铜粉;同工种人数五名,个人保护措施为3M8247专用防护口罩、安全眼镜、耳塞、安全鞋,吸烟史15年每日12支。


2012年4月17日,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确认邵某2005年6月至2009年10月有职业接触史,诊断结论为石墨尘肺壹期处理意见为调离粉尘作业一年后复查。


后经公司申请,劳动行政部门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邵某属于工伤情形。


2012年11月22日,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邵某作出伤残六级的鉴定结论。


后,邵某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公司承担伤残赔偿金429760元;2.判决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3.判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邵某自述其从2008年-2010年期间自行在天津第三医院就诊,不属于体检,取得了诊断报告,因为后续逐步严重向公司汇报,公司才从2011年组织员工进行职业病检查,并于2012年申报职业病认定。邵某提供的2009-2016年期间的诊断证明书均加盖有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所有诊断证明上门诊号均记载为12750,且其提供的2009-2010年的两张诊断证明书,左上角还填写公司产品名字样。右下角落款处加盖有市尘肺诊断组的章。邵某提交的2008年至2010年期间的天津市第三医院放射科影像学诊断报告书以及2011年至2018年期间的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天津市工人医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落款处均加盖有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该诊断报告书自2008年到2011年诊断印象均为双肺纹理增多增粗,2012年3月诊断为双侧纹理增多伴右中肺野似浅淡小片影,2013年4月19日的诊断为尘肺一期。


同时,邵某称公司2015年关厂,关厂后公司每月向邵某发放生活费系待岗费用,不属于伤残津贴,而公司则称2015年关厂之后每月向邵某支付的款项属于伤残津贴。同时,邵某表示,因其在职即将退休,所以对于剩余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未取得,且根据2019年11月1日实行的《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邵某将无法取得剩余两个工伤待遇,故要求在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予以解决。


庭审后,邵某另行提交代理意见表示认可2008年开始的诊断报告均是由公司组织进行的。邵某称在发现检查结果有职业病隐患后,曾多次向公司提出调整工作岗位的要求,均被公司拒绝,但邵某并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


经一审法院核实,天津市卫生局将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从天津市第三医院(河北区江都路220号),搬迁至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东院河东区新开路55号,搬迁工作于2011年1月6日至1月10日完成,搬迁后医院名称为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2011年1月11日职业病门诊在新址开诊。


另,邵某已经收到了社保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776元。公司提供了2005年12月19日、2010年1月14日和2010年7月27日,分别由天津市东丽区卫生防疫站、天津市东丽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安全生产检测技术中心,对公司的工作场所粉尘进行的检测报告,检测项目为石墨粉尘等,检验结论为合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邵某在享受了一定的工伤待遇之外,向公司基于生命权健康权提出的侵权赔偿是否应当获得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发生的争议为劳动争议,适用该法。故对于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存在差额问题,属于劳动争议案件,邵某未经仲裁前置,且不属于民事侵权案件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邵某本次诉请依据的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结合本案证据,邵某在1999年6月开始从原班车司机的岗位调整为从事接触粉尘的操作工岗位,职业危害因素是外观可见的,邵某未提出异议,且公司至迟在2008年时已经开始安排邵某逐年在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尘肺科进行职业病检查,且2008年开始的诊断既有双肺纹理增多增粗的诊断印象,由此可以推知邵某对其所在岗位职业病危害因素至迟在2008年时是知晓的,如邵某不同意在该岗位继续工作,邵某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但邵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曾经要求调整工作岗位公司拒绝或者其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


此外,自2012年确认职业病工伤后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至邵某本次起诉时已七年有余,邵某也没有向公司主张过相应的民事赔偿,且公司对邵某工伤医疗费予以报销的行为,并不产生民事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邵某认为公司从未告知邵某职业病危害因素,应承担侵权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因此邵某向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民事权利,必须以“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为依据,邵某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指的是一般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侵权赔偿,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由此可知,因工伤事故或职业病遭受的人身损害,不应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赔偿范围。故本案情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中有“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鉴于目前并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相对应的“有关民事法律”的具体规定,故邵某的诉讼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邵某在享受了一定的工伤待遇之外,基于生命权健康权向公司提出侵权赔偿是否应当获得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发生的争议为劳动争议,不属于民事侵权案件的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对于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存在差额问题,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邵某本次诉请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如违反前该规定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但并未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邵某向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民事权利,必须以“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为依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指的是一般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侵权赔偿,因工伤事故或职业病遭受的人身损害,不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赔偿范围,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目前并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相对应的“有关民事法律”的具体规定。综上,邵某的诉讼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邵某在2008年进行职业病检查时诊断印象为双肺纹理增多增粗,由此可知邵某对其所在岗位职业病危害因素至迟在2008年时是知晓的,但邵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曾经要求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其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此外,自2012年确认职业病工伤后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至邵某本次起诉时已七年有余,邵某也没有向公司主张过相应的民事赔偿,且公司对邵某工伤医疗费予以报销的行为,并不产生民事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一审法院认定邵某主张公司从未告知职业病危害因素应承担侵权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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