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在仲裁期间届满的,员工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能得到支持吗

罗义昌
2020-12-23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劳动合同虽然具备继续履行条件,但已在劳动仲裁或者法院审理期间届满的,不应当再判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


马某于2010年4月1日入职天津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双方先后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


2016年5月,化工公司将马某调整至天津某食品添加剂工厂(以下简称”添加剂厂“)工作。在添加剂厂工作期间所属部门为制冷制热部。


2019年1月,添加剂厂安排马某签署安全目标责任,马某以制冷制热部部长不胜任岗位及安全目标责任书的内容未告知其为由不同意签署安全目标责任书。


2019年2月,添加剂厂出台考勤管理规定,要求员工录入脸部及指纹打卡信息,但添加剂厂并未强制要求员工录入,马某未录入。


2019年3月,马某向化工公司提出要求录入信息,但化工公司拒绝录入。


2019年2月27日,化工公司将马某由添加剂厂调整至化工公司工程部,马某不予认可,未到岗报道,并一直至添加剂厂制冷制热岗位工作。


2019年4月19日,化工公司向马某送达了《违纪问题处理决定告知书》主要内容载明:对2019年1月以来马某连续违纪情况根据《职工奖惩办法》规定处理决定如下:因拒不服从公司的合理工作安排,至今仍不到工程部报到,也不参加安全培训,不参加工程部部务会,给予记大过或留用察看处分;因不服从合理的工作安排,不录入考勤并不到岗工作,累计旷工29天,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化工公司经职代会联席会讨论通过,决定对马某违纪行为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于2019年4月19日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


马某最后工作至2019年4月19日。


2019年4月23日,马某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其与化工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岗位:制冷制热部,工艺技术员岗位)。


2019年7月26日,该委裁决驳回了马某的请求。


马某不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化工公司提交其公司的《员工奖惩规定》,拟证明员工连续旷工3天或年内累计旷工5天以上,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马某主张撤销化工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恢复马某与其的劳动关系,化工公司不予认可。本案中,化工公司在《违纪问题处理决定告知书》中做出因你不服从合理的工作安排,不录入考勤并不到岗工作累计已达29天,这种旷工行为依据《职工奖惩办法》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马某未到调整后的岗位报到系对化工公司调整其岗位持有异议,马某主张其仍在原岗位工作,化工公司也未提供马某在该期间存在缺勤、旷工记录的合法、有效证据,其2019年3月份工资已向马某正常支付,故化工公司以马某旷工29天的严重违纪行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现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3月31日到期,且无证据显示双方曾提出续订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31日终止,一审法院对马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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