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入职时间产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职工名册,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案情简介:
胡某系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入职时公司让办理银行卡,工资通过银行卡发放。
双方对于2019年4月13日到2020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予以认可,但对于胡某的具体入职时间存在争议。
2020年5月29日,胡某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公司自2017年5月8日至2020年4月12日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20年7月31日,该委裁决胡某与公司2019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胡某不服,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胡某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17年5月8日。
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根据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以反映职工工作年限、用工起始时间的职工名册应属于用人单位应当保存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掌握管理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公司不能提供职工花名册等证据,同时根据胡某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胡某工资卡开户时间为2017年5月8日,领取第一笔工资的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综上所述,法院确认2017年5月8日为胡某的入职时间。法院确认胡某与某公司于2017年5月8日至2020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