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史某系天津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进行过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9年6月5日,公司向史某邮寄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史某于次日签收。
2019年7月17日,史某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450元。
后该委裁决驳回了史某的请求。
史某不服,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史某主张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公司,不予支付补偿金是错误的。
公司称,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是劳动者不配合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公司不得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规定,在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上述规定赋予了用人单位过错条件下,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解除权。就本案而言,史某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其并未行使劳动者解除权,而是于2019年7月17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仲裁机构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公司已经于2019年6月5日向史某邮寄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史某于次日签收,故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9年6月6日解除,对此史某亦认可。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史某再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既没有逻辑基础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及经济补偿金。史某认可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进行过协商,双方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6月6日解除。史某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