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给员工排班,可以作为员工旷工的理由吗

罗义昌
2020-12-09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排班并不等于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能作为劳动者旷工的理由。


案情简介:


郎某于2012年10月入职天津某客运有限公司,担任驾驶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2019年7月12日,该公司形成了关于郎某事件处理决定的会议纪要,内容为郎某不积极配合民警及公司工作……为确保整体安全形势稳定,暂停其参加运营,直至事情处理完毕。


2019年7月13日、7月19日、7月21日、7月23日、7月27、7月29日、7月31日、8月4日、8月6日、8月10日、8月12日、8月16日公司未给郎某排班。


2019年7月13日,郎某开始未到公司上班。


2019年8月,公司以郎某2019年7月13日至8月8日连续旷工24天,根据公司《关于职工严重违规、违纪及严重失职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第一章第一条、第四章第五条第十三款“职工旷工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连续12个月内累计达到或超过30天,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规定,决定于2019年8月31日起与郎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后郎某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670元。


该委裁决驳回了郎某的请求。


郎某不服,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郎某主张不是其不去上班,而是公司不让其去。


公司称,2019年7月12日,车队队长要求郎某到公司保卫科写材料,其未到,几天后其找到公司保卫科,保卫科要求其写材料未果,其自行离开,是自己走的,不是公司不让他上班。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郎某自2019年7月13日起并未到公司上班。郎某主张是因为公司不给其排班造成该种结果,但公司提交了2019年7月12日的会议纪要,可以证明公司没有为郎某排班的原因,且公司不给郎某排班并不等于与郎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能作为郎某旷工的理由。且公司主张郎某在行车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并提交了录像光盘予以佐证,郎某对真实性并无异议。结合公司的规章制度郎某应予以遵守。现公司依据规章制度与郎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不存在违法行为,故一审法院对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郎某自2019年7月13日起并未到公司上班。郎某主张是因为公司不给其排班造成该种结果,但公司提交了2019年7月12日的会议纪要,可以证明公司没有为郎某排班的原因,且公司不给郎某排班并不等于与郎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能作为郎某旷工的理由。且公司主张郎某在行车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并提交了录像光盘予以佐证,郎某对真实性并无异议。结合公司的规章制度郎某应予以遵守。现公司依据规章制度与郎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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