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当如何确定

罗义昌
2020-11-23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为劳动者的应得工资,包括计件工资或者计时工资以及奖金、绩效、福利等货币性收入。


案情简介:


周某于2019年3月25日到天津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公司入职,从事房地产销售相关工作。


周某入职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周某最后出勤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已经全部结清。


2020年5月14日,周某向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230元。


2020年7月3日,该委裁决公司支付周某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579.7元。


公司不服,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称周某以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手段,恶意获取两倍工资,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同时,公司还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计算,应当以周某基本工资为准。


庭审还查明,公司已支付周某2019年4月份工资6556元、5月份工资6904元、6月份工资2102元、7月份工资9598元、8月份工资3088元、9月份工资7897元、10月份工资2060元、11月份工资2122元、12月份工资2603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周某到公司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但公司未与周某订立书面劳合同,依法应当向周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提出周某作为劳动者以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手段,恶意获取两倍工资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月工资应当是指劳动者应得工资,即用人单位实际发放给劳动者的工资,包括计件工资或者计时工资以及奖金、绩效、福利等货币性收入。因此公司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计算,应当以周某基本工资为准的意见,没有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本案,周某于2019年3月25日入职到公司处工作,最后出勤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公司应当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向周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为37579.7元(6556元÷21.75天×4天+6904元+2102元+9598元+3088元+7897元+2060元+2122元+2603元)。


二审法院认为,周某到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但公司未与周某订立书面劳合同,依法应当向周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提出周某作为劳动者以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手段,恶意获取两倍工资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妥。月工资应当是指劳动者应得工资,即用人单位实际发放给劳动者的工资,包括计件工资或者计时工资以及奖金、绩效、福利等货币性收入。因此公司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计算,应当以基本工资为准的意见,没有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亦无不当。鉴此,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相应数额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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