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应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超越期限解除系违法解除。
案情简介:
李某系天津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后双方续订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劳动合同。
李某于2018年6月2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该判决于2018年7月3日生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日向公司送达了李某的刑事判决书。
李某刑满释放后继续在公司处工作,公司每月给李某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和公积金。
因李某被判刑一事,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决定给予李某开除处分、开除党籍处分。
2019年1月31日,公司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未向李某送达。
公司向李某发放工资至2019年1月。
2019年3月19日,李某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144.91元。
2019年7月2日,该委裁决支持了李某的仲裁请求。
公司不服,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李某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退工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分区花名册》记载经双方协商一致,单位提出,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主张于2018年10月16日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
法院查明,李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39.89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劳动者存在上述情形之日起六个月内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本案中,李某于2018年6月2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判决于2018年7月3日生效。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已知道李某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却在2019年1月31日才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未向李某送达,违反了《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应认定公司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劳动者存在上述情形之日起六个月内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李某于2018年7月3日被判处危险驾驶罪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述2018年7月2日出具了介绍信并领取判决书,故公司自2018年7月2日已经知道李某被判处刑罚。但公司直至2019年1月31日才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距其知晓已经超过六个月。虽公司主张其在2018年10月18日向李某送达开除处分以及开除党籍处分即是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但亦承认向李某发放工资直至2019年1月,故公司认为2018年10月18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李某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