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非因双方对计算劳动报酬的基数、方法等客观原因理解不一致所导致的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
案情简介:
赵某2013年10月入职天津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岗位为招聘主管,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为赵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赵某在公司工作至2018年11月26日,公司向赵某发放工资至2018年10月。
赵某2018年9月实发工资611.06元,10月实发工资763.78元。
2018年10月11日 ,赵某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0931.12元。
2018年11月29日,该委决定终止审理。
赵某不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赵某提交离职理由、EMS快递单及物流信息,拟证明其于2018年11月25日向公司邮寄了离职理由文件,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邮件中公司的地址及电话均属实,且有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徐某的签收记录。
公司提交的短信截图、员工奖惩规定及关于赵某违反公司规定的处罚公告,拟证明赵某工作期间存在违纪行为。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2018年9月、10月公司向赵某发放的工资均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公司未对不足额发放工资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或其他合法依据,且未发放赵某在职期间的加班费,赵某与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对话中,印证了公司存在不足额支付赵某工资引起双方矛盾的情形,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故赵某因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于2018年9月、10月以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向赵某发放工资,并非因双方对计算劳动报酬的基数、方法等客观原因理解不一致所导致,且公司就未足额发放工资未提供充分证据,故赵某以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