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判断标准

罗义昌
2020-10-21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判断标准。


案情简介:


天津某美容公司(以下简称“美容公司”)股东或出资人为李某和孙某。


孙某通过其中信银行账户分别于2019年4月19日、5月21日、6月21日、7月22日、8月20日向李某转账710元、3310元、3700元、3500元、1862元。


2020年1月3日,李某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


后,该委决定终止审理。


李某不服,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主张李某系“讯维品”产品项目推销员,该产品开发公司天津市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美容公司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为合作关系。李某多次出入其公司经营场所,但是双方并无劳动关系。


法院依职权前往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档案中心查询“某投资公司”、“某投资集团(天津)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为未查询到上述公司的相关信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界定,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综合因素认定。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 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美容公司股东孙某通过其中信银行账户分别于2019年4月19日、5月21日、6月21日、7月22日、8月20日向李某转账相关钱款,美容公司称该款系“可能是朋友之间正常的借贷或者是其他的什么关系”,又说双方是合作关系,李某是推销员,却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美容公司辩称不予采信。李某作为劳动者提供了相关证据,综合分析,李某所述与美容公司在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8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美容公司与李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美容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李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李某受美容公司管理、美容公司股东孙某按月向李某银行转账,符合工资发放特点,能够认定美容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美容公司主张李某系“讯维品”项目推销员,李某与美容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分析认为,李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李某的工作内容受美容公司管理、安排,不能仅以李某系“讯维品”项目推销员而否认美容公司与李某存在劳动关系,美容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美容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美容公司应支付李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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