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可以自主决定不予发放员工奖金吗

罗义昌
2020-10-19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奖金不属于劳动报酬的性质的,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奖金。


案情简介:


孙某于2015年12月9日入职天津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工程安保部职员,双方签订期限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具体支付办法、标准为根据本公司《薪酬管理办法执行》。


2016年12月9日,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4月30日。


2019年5月8日,孙某提出离职申请。


2019年5月25日,公司向孙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于2019年5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


后,孙某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1.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兑现奖金18585.2元;2.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25日兑现奖金7743.8。


2020年1月14日,该委裁决驳回孙某的请求。


孙某不服,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查明,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向孙某发放2016年度奖金12375.63元,于2019年1月15日向孙某发放2017年度奖金18088.93元。


庭审中,孙某表示其主张的奖金数额是依据在职员工的奖金数额推算出来的,并表示员工岗位不同,发放的数额也不同,孙某未能提交与其职务相同员工发放奖金数额的证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孙某主张的奖金是否应当发放问题。孙某要求公司支付2018年度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25日的奖金,公司虽称孙某的薪酬构成不包括奖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孙某的工资执行公司公司的《薪酬管理办法》,但公司未能提该《薪酬管理办法》的具体内容,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奖金不属于劳动报酬的性质,故公司应当向孙某支付2018年度的奖金。关于孙某主张的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25日的奖金,现尚未至发放节点,孙某可至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2.关于奖金数额问题。孙某主张的数额为参照在职员工的奖金数额推算出来的,并自认岗位不同,发放的数额不同,但未能提交与其相同岗位的员工发放奖金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考虑到其他在职员工确已发放的实际情况,对于孙某主张2018年的奖金,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其主张数额的80%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公司与孙某在劳动合同中对年度奖金问题未有约定,公司亦没有关于年度奖金问题的规章制度。但,公司已实际向孙某发放了2016年度和2017年度的奖金,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情况,认定本案年度奖金属于劳动报酬性质,并酌情判令公司支付孙某2018年度奖金14868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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