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案情简介:
陈某于2019年4月8日入职天津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处,双方签订期限自2019年4月8日起至2022年4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
2019年7月5日,双方协商一致于该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向陈某支付工资的欠条,欠条内容为“拖欠员工陈某6、7月份工资共计15127.75元定于2019年7月15日下午18点前汇入指定账户,否则双倍赔偿”。
公司未如期支付陈某工资。
后,陈某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5日工资按照双倍赔偿共计30255.5元。
该委未支持陈某的仲裁请求。
陈某不服,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主张欠条全部内容为陈某本人书写,其只在落款处予以签名,“否则双倍赔偿”字样为陈某后自行添加,不同意支付双倍赔偿。即使该赔偿责任为真实的,该约定也过高。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双倍赔偿约定是否为陈某自行添加,及即使双方约定是否应按其履行。陈某已向法庭提交书写完好完整的欠条证据,公司主张“否则双倍赔偿”字样为陈某自行添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公司对欠条内容中“否则双倍赔偿”字样不申请形成时间鉴定,未提供证据证明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认定为系双方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故双方约定为真实有效。对于双方约定的赔偿内容,应认定为违约责任,现公司抗辩约定过高,陈某亦未提交其违约损失的证据,故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工资金额15127.75元的30%即4538.33元作为违约责任数额。公司同意支付陈某工资15127.75元。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