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实行标准工时的,又实行单双休轮休制度,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休息日加班费。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5年5月4日入职天津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岗位为市场部经理。
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8年5月4日进行续订,续订后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4日至2021年5月3日。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
张某在职期间上9:00,下18:00,午休1.5个小时,自2015年5月4日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实行单、双休轮休制度,自2019年6月14日开始实行全部双休制度。
公司发放张某工资至2019年2月,2019年3月开始未再向张某发放工资。
后张某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
其后,张某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15年5月4日至2019年6月1日休息日加班费。
2019年9月29日,该委裁决公司支付张某2017年7月30日至2019年6月1日及2019年2月10日休息日加班费55862.07元。
公司不服,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张某在职期间自2015年5月4日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为单双休轮休制度。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和张某均认可张某在职期间自2015年5月4日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为单双休轮休制度,然在张某为标准工时制度的情况下,在该期间内,张某确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且根据张某的工资构成,公司并未向张某发放过休息日加班费,因此公司理应支付张某2015年5月4日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2015年5月4日至2019年6月13日共计106个单休加班,2019年2月10日为法定节假日加班,仲裁机构核算的单休加班天数低于一审法院核算的天数,且张某亦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未提起诉讼,故以仲裁机构核算的加班费数额为准。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认可2017年7月30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间实行单、双休轮休制度,在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的情况下,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张某补休或已支付相应加班费。2019年2月10日为休息日,张某存在加班情形,公司应支付加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