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为用人单位筹备活动提供劳动,此时用人单位尚未成立,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关系。用人单位注册后成立,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陈某自2017年12月1日开始从事某企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相关的行政工作,以钉钉打卡方式记录考勤,并通过案外人洪某个人账户向其转账支付工资。
2019年7月2日,案外人张某与洪某分别与此企业(宁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9年10月18日,宁波公司向北京公司出具回函,载明“陈某为宁波公司成立筹备组成员,为行政人员,陈某在筹备组的劳务费由洪某以转账的方式支付”。
2019年7月2日,宁波公司正式成立,要求所有筹备组成员与其签署劳动合同,陈某拒绝签署。
2019年8月4日,宁波公司再次要求签署劳动合同,陈某再次拒绝。
2019年9月6日,宁波公司第三次要求签署劳动合同仍未果,现仅有陈某未与宁波公司签署劳动合同,且陈某于2019年8月中旬离岗至今。
后,陈某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和北京公司自2017年1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11月29日,该委裁决支持了其仲裁请求。
北京公司不服,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北京公司主张,本案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宁波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陈某系该公司筹备组成员,其与本公司并无劳动合同关系。退一步讲,本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陈某与本公司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查明,钉钉考勤系统显示的陈某信息为北京公司天津行政主管职务,另与陈某存在工作事务往来的案外人张某在钉钉考勤系统显示为北京公司天津人资经理,与陈某存在工作事务往来的案外人洪某在钉钉考勤系统显示为北京公司区域总经理。
2018年7月4日北京公司注册成立。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的劳动关系是否是与北京公司建立的。庭审中北京公司主张陈某所从事的工作系案外人宁波公司的前期筹备工作并非北京公司工作,因此不应认定北京公司、陈某存在劳动关系。但经核证,案外人张某在2019年7月2日与案外人宁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此之前张某在钉钉考勤系统中身份标注为“北京公司天津人资经理”,并负责安排工作。同时根据钉钉考勤系统显示陈某身份标注为北京公司,同时注明入职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北京公司以其在2017年12月尚未成立及与陈某共事的相关人员均系案外人宁波公司员工为由拒绝认可其与陈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但钉钉考勤系统系北京公司自设的考勤管理及工作交流系统,且陈某及已与宁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案外人张某、陈某等人均在该系统内,并被设置为了北京公司的身份,同时根据陈某提供的微信截图等材料显示其从事的工作与钉钉系统内工作内容及身份基本相符。另北京公司主张其在2017年12月尚未注册成立,但北京公司亦未能提交直接充足的证据证明自2017年12月开始陈某从事的工作与其无关,且取得经营资质与劳动关系的建立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未取得经营资质不能否定用工。因此应认定北京公司、陈某自2017年12月至2019年8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北京公司主张陈某所从事的工作系案外人宁波公司的前期筹备工作并非北京公司工作。陈某对该事实不予认可。陈某入职时北京公司及案外人宁波公司均未成立。根据钉钉考勤系统显示的陈某任职信息为北京公司天津行政主管职务,与陈某提交的微信截图等材料显示的工作内容及身份基本相符。陈某自2017年12月开始为北京公司筹备活动提供劳动,虽然北京公司尚未成立,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关系。2018年7月4日北京公司注册后成立,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有误,法院予以纠正。同时确认北京公司与陈某自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