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基本工资包含加班费,如扣除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年假等时间,根据法律规定的加班工资的比例,劳动者不包括加班收入之外的日常工资标准仍然高于最低工资标准,该约定有效。
案情简介:
路某于2014年3月24日入职天津某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担任驯马师岗位,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路某每月35000元的基本工资中包括加班费用。
路某最后实际提供劳动至2019年3月22日。
后,路某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18年4月21日、2018年4月22日延时加班工资1310.4元、2017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1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58585.6元、2014年4月6日至2018年10月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5609.6元。
2019年5月31日,该委裁决驳回路某的仲裁请求。
路某不服,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路某主张公司的综合工时制没有经过相应审批,违反法律规定;即使按照综合工时制,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加班时间,也应当支付加班费。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劳动者年工作时间应当为每年2000小时,但其2014年实际工作时间为1592小时,2015年为1832小时,2016年为2016小时,2017年为2136小时,2018年为2212小时,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848小时,延时加班4小时。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加班费。
公司辩称,其已经提交了考勤记录,路某不存在加班的情形。且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公司支付的报酬中已经包括了加班费。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超时工作报酬已包含在基本工资中,不在另行支付超时工作津贴。路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路某提供的法定节假日统计表,其所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不仅包括法定节假日当日,还包括连休、调休的周末时间,其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的方法有误。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工作时间才属于加班时间,因此路某休息日加班应当根据其实际工作时间是否超过了正常工作时间来确定。最后,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约定路某每月35000元的基本工资中包括加班费用。经计算,扣除路某休息日、法定节假日、探亲假、年假等时间,根据路某一方统计的加班时间和法院核算的加班性质,根据法律规定的加班工资的比例,路某不包括加班收入之外的日常工资标准仍然远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相关约定有效,公司无需支付路某加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