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后,在做出伤残鉴定前,公司应当如何向员工支付工资

罗义昌
2020-09-25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劳动者因工负伤,在做出伤残鉴定前,用人单位应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在做出伤残鉴定后,劳动者继续治疗的,用人单位按照病假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案情简介:


姜某于2010年11月18日入职天津市滨海新区某中学从事操作岗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015年4月14日,姜某在工作时被手砂轮意外切割致右足外伤,进入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18日,共计34天。


出院后,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三次进行鉴定,姜某的停工留薪期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姜某产生的停工留薪期届满(2016年5月13日)前的医疗费用中学均已予以核销,停工留薪期前的工资已予以支付。


停工留薪期满后,姜某未到岗工作,中学也未再支付其工资。


2016年1月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姜某受伤属实,属于工伤情形。


2017年4月12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姜某为伤残十级。


后姜某申请再次鉴定,2017年6月23日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姜某为伤残十级。


后2018年、2019年间姜某多次申请增加工伤伤害部位,进行伤与非伤鉴定。


2016年5月13日,中学单方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姜某自述其停工留薪期满后伤情未愈,仍需治疗,无法工作,且不认可与中学终止劳动关系。


2018年9月3日,姜某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学支付其2016年5月13日至2018年10月15日拖欠工伤职工治疗期间的工资66000元(2200元/月)。


2018年10月18日,该委部分支持了姜某的仲裁请求。


姜某不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姜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姜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中学对此也无异议,应认定为工伤。在姜某尚未作出劳动能力了鉴定前,中学不能判定劳动者的劳动能力状况,依照法律规定中学不能在停工留薪期内终止劳动合同,姜某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依照《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四条,姜某在未作出伤残鉴定前,工资应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2017年4月12日姜某做出伤残鉴定,双方均认可姜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故中学应当向姜某支付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的工资24200元。在伤残鉴定后姜某一直未再复岗工作,本案中中学明确表示不同意支付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10月15日的工资。考虑到姜某定残后与中学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并结合姜某治疗、医院多次建休情况,一审法院参照《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有关病假工资的规定,判令中学支付姜某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7月1日工资3120元(1950元/月×80%×2个月)和2017年7月2日至2018年10月15日的工资26240元(2050元/月×80%×16个月)。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姜某主张的医疗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认可的工资标准认定姜某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的工资为24200元、参照《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有关病假工资的规定认定姜某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7月1日工资3120元,亦无不妥,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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