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案情简介:
赵某系天津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时制为标准工时制,岗位为编程。
赵某处于模具部门,负责工作内容是模具的模拟分析。该岗位包括赵某在内共计两个工作人员。
2019年2月21日,公司以订单减少,生产车间正处于停产状态为由通知赵某自2019年2月22日起停产放假,放假期间为2019年2月22日至4月30日,并告知赵某如公司恢复生产,将提前1-3天通知其,其必须按要求按时返厂。
赵某放假前的工资为9000元/月。
自2019年2月22日至3月31日期间,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2050元向赵某发放了工资。
2019年4月12日,赵某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19年2月22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工资11050元。
2019年6月5日,该委裁决公司向赵某支付2019年2月22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950元。
赵某不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赵某先表示因订单不足,部分设备存在停产状态,其中机加部门、压铸部门存在停产情况,因未到工厂很长时间,不清楚其他部门的情况,但之后又表示系设备保养而非停产,主张公司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虚构停工停产,恶意给其放假,剥夺其的劳动权利,变相降薪,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公司表示,因为模拟分析无工作,所以如果赵某愿意听从公司安排,可建议公司领导让赵某在其所在本部门或其他部门车间的其他岗位工作,赵某表示应当按照合同执行。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这工资;超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调整起工资标准,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本案庭审过程中,赵某认可存在部分停产的事实,但之后又表述为非停产而系保养设备,但赵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应认定部分停产属实。公司在此情况下,结合赵某所在岗位相关情况,以此为由通知赵某暂时停工具有合理性,结合公司庭审过程中明确告知赵某在此情况下可以为其考虑本部门或其他部门车间的其他岗位工作而赵某不予认可的事实,应认定本案的情形符合上述《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工资支付的情形。经计算,劳动仲裁认定的6950元差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