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在请病假期间从事牟利性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依据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
郑某2016年4月入职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双方签订期限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12日的书面劳动合同。
郑某提供劳动至2019年1月31日,并自2019年2月1日至8日请病假。
2019年2月14日,公司以郑某在病假期间从事牟利性工作,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
后,郑某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元。
2019年10月25日,该委裁决驳回郑某的仲裁请求。
郑某不服,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表示因郑某在病假期间从事牟利性工作,员工手册第40页第3条规定:“员工病假期间直接或间接从事牟利性工作或者提供虚假病假证明、小病大养的”,“将被解聘”。公司提交员工手册、阅读确认单、员工手册民主程序及工会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复函,证明其解除的依据以及解除程序合法。
郑某表示其在请病假期间找临时工作赚取看病的费用。其认可在员工手册阅读确认单签字,但是其他内容没见过。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郑某认可其在病假期间存在牟利行为,公司依据其规章制度于2019年2月14日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郑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