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沿用其关联公司的规章制度,应向劳动者予以明示。
案情简介:
高某2018年5月2日入职案外人某车运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
2018年11月1日,高某与北京分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同日入职某车运物流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郸城分公司”)工作,高某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不变。
高某与郸城分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高某岗位为驾驶员。
2019年6月5日,郸城分公司书面通知高某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你于2018年5月2日入职本公司,就职于车辆管理部,任驾驶员一职,自入职以来质损率较高,现列举以下严重质损项……你以上几项质损金额合计533388(大写:伍拾叁万叁仟叁佰捌拾捌)元,不仅给个人、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而且此行为严重影响到了公司在经销店的业务口碑。鉴于此情况,你不能达到本岗位要求,胜任本岗位工作,现根据公司《企业管理制度》第三部分第八章第三条中第4款第(13)条、第(15)条、第(16)条规定:公司决定对你进行劝退并解除劳动关系。”
2019年6月11日,高某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郸城分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842元。
2019年8月9日,该委裁决郸城分公司向高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921元。
高某和郸城分公司均不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郸城分公司提交《承诺书》、《驾驶员管理规范》、《商品车质损责任细则新规》、《新入职驾驶员培训会议纪要》、《北京分公司物流驾驶员培训登记表》、《关于按计划推进<企业管理制度(试行版)>实施工作的通知》、《文件公示传阅单》等证明高某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
郸城分公司还提交了公估报告,拟证明高某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庭审查明,北京分公司与郸城分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主体;郸城分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系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出具的用于保险理赔事宜的报告,且投保人为案外人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郸城分公司以高某工作中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高某的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郸城分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等仅显示相关责任事故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且郸城分公司自述案外人物流公司并未向其主张赔偿损失,郸城分公司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高某对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且郸城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企业管理制度》为案外人北京分公司制定,如郸城分公司沿用案外人北京分公司的规章制度,应向劳动者予以明示,郸城分公司未举证证实与高某约定沿用北京分公司的管理制度,故郸城分公司解除与高某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