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以伤残等级的确定时间来确定适用的法律。
案情简介:
郭某是天津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1997年4月24日,郭某发生工伤。
2004年9月30日,经天津市河东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函确认郭某属于工伤。
2018年10月24日,经天津市河东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郭某工伤为伤残九级。
郭某自发生工伤后至今一直未返岗工作。
公司给郭某每月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
2019年7月24日,郭某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760元。
2019年9月5日,该委裁决公司向郭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82元。
郭某不服,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郭某提出按照2018年月平均工资2640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庭审查明,郭某1997年在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35.25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郭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郭某主张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郭某2018年月平均工资为2640元。公司认为,经社保机构告知,郭某工伤发生在1997年,是在工伤保险社保统筹前,应根据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天津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的暂行规定》津劳险(1997)37号文件规定,郭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635.25元,计算8个月。一审法院认为,郭某因工负伤时间为1997年,确认工伤时间为2004年,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时间为2018年,时间跨度大,因定残时间为2018年,故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郭某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该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此,以公司确认的郭某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635.25元为基数,公司应支付郭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17.25元(635.25×9=5717.25)。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郭某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郭某在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35.25元,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9个月本人工资即5717.25元,一审计算正确,郭某提出按照2018年月平均工资2640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合理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