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罗义昌
2020-09-07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需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案情简介:


宋某2019年1月7日入职天津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2019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6日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


宋某提供劳动至2019年6月25日。


双方劳动关系由公司以宋某试用期不合格为由提出解除。


后,宋某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


2019年10月9日,该委裁决支持了宋某的仲裁请求。


公司不服,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提交《月绩效合同》,证明宋某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提交宋某的个人简历、员工工作信息表等证明宋某在应聘时提供了虚假信息。


宋某提交B超检查报告和公司运营副总的证人证言,证明其现在已怀孕,且其在试用期期间都是合格的,符合录用条件。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未到期的情况下,就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且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试用期不合格的情形,故法院认定公司与宋某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公司应当与宋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与宋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是否应与宋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公司主张因宋某试用期不合格,不符合录用条件,故与宋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了《月绩效合同》予以证明。但公司提交的《月绩效合同》中显示的分项绩效汇总与最终的绩效成绩不一致,且宋某对该绩效成绩不予认可。因此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宋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二审中,公司虽又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欲证明宋某提供虚假简历信息和工作经历。宋某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公司主张宋某提供虚假简历信息和工作经历并不是其与宋某解除劳动合同时所持的理由。现公司以此理由主张宋某不符合录用条件,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公司与宋某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并判令公司与宋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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