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应该与劳动者进行充分的协商,未经协商的变更对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杨某于2015年3月1日入职某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杨某月基本工资为2690元。
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21年2月28日。
2017年1至8月及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公司按照月基本工资1700元向杨某发放工资。
2018年5月5日,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自2018年5月5日起与杨某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5月15日。杨某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5日基本工资差额200000元(每月基本工资实际发放为1700元,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
2018年8月2日,该委裁决公司支付杨某工资差额12870元。
杨某和公司均不服,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主张,其已经足额向杨某支付了劳动报酬,不存在欠付工资差额的情形。事实上,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杨某劳动报酬。杨某对其主张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即便是根据其所谓的“事实”,公司也并非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只是对工资项目名称进行了拆分和调整,属于对劳动合同的变更,且双方实际履行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已经超过了一个月的时间,杨某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若不认可公司对项目的变更,那么公司向杨某另外支付的两个工资项目项下的款项则是没有合同依据的,则构成了不当得利,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剩余部分亦应返还。故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公司均无需向杨某支付所谓的“工资差额”。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与公司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269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21年2月28日,但自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5日, 公司按照月基本工资1700元向杨某发放工资,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公司辩称虽然工资条中载明杨某基本工资为1700元,但属其对工资结构进行调整,未侵犯杨某合法权益,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应支付杨某基本工资差额13860元(990元×14个月)。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是否应向杨某杨某支付基本工资差额13860元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杨某的基本工资为2690元。但自2017年1月起,杨某的工资单显示基本工资为1700元。公司主张只是对工资项目名称进行了拆分和调整,属于对劳动合同的变更,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杨某杨某就此合同变更内容进行过协商或告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未足额支付杨某工资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