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工单位主张被派遣劳动者与其之间属于代理关系而非向其提供事实劳动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1日,王某与天津某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公司”)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约定人力公司将王某派遣天津某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处工作,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
之后,双方又签订两份《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仍约定人力公司将王某派遣至旅游公司处工作,合同期限至2020年9月30日止。
2015年5月1日,旅游公司与人力公司签订《(人才)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旅游公司为接受派遣服务的用工单位,人力公司为提供派遣服务的人力资源公司。
2017年2月8日,旅游公司与人力公司签订《增加关联企业协议》,约定旅游公司全权委托人力公司为其关联公司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员工办理原合同项下服务。旅游公司按月将被派遣员工的保险及公积金款项支付人力公司,由人力公司缴纳。
人力公司确认缴纳保险及公积金的员工包含王某。
2018年12月10日,王某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旅游公司支付工资、加班费等。
2019年4月26日,该委裁决支持了王某的仲裁请求。
旅游公司不服,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旅游公司主张其与王某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工资、补贴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旅游公司与王某及人力公司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本案中,旅游公司主张其与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仅属于代缴社会保险关系。王某否认旅游公司主张,表示系在旅游公司处工作,属于旅游公司员工。人力公司称其与旅游公司属于劳务派遣合作关系,人力公司属于劳务派遣单位,王某系旅游公司招聘后安排与人力公司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关系,由人力公司派遣至旅游公司处工作的员工,旅游公司按约向人力公司支付包含王某在内的所有被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险及服务费用,由人力公司进行缴纳社会保险。对于旅游公司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提供劳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当事人各执一词,莫衷一是。根据劳动法律及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条件、支付劳动报酬并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关系存在的核心要件,也是作为特殊用工形式的劳务派遣关系成立的基本要素。就本案而言,旅游公司虽否认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旅游公司确与人力公司签订了《(人才)劳务派遣协议》,王某与人力公司亦签订了《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将王某派遣至旅游公司处工作,旅游公司也按月向人力公司支付包含王某在内的社会保险及服务费用。
旅游公司虽称其与王某系代缴社会保险关系,与人力公司系劳务代理关系,但王某与人力公司均不予认可,旅游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旅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旅游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旅游公司所主张的上述关系不属于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所允许的合法用工形式,如果旅游公司实际存在其所称的违法用工情形,那么所产生的相应法律风险及后果亦应由旅游公司自行承担。并且根据仲裁查明及庭审查明,旅游公司属于旅游服务公司,王某亦属于从事旅游工作人员,双方亦确认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王某属于朋友关系,王某亦曾以旅游公司安排的旅行团领队身份出行,旅游公司虽抗辩系王某以为满足个人目的随团前往,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并非旅行工作职责。综合以上因素,仲裁委认定王某以派遣员工身份在旅游公司处从事事实劳动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监督,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缴纳相关保险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认定。本案中,三方分别签订《(人才)劳务派遣协议》、《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王某与旅游公司负责人系朋友关系,曾以旅游公司领队身份出行,旅游公司亦按月向人力公司支付包括王某在内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力公司应旅游公司安排与王某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一审法院综合以上各情况,认定王某以劳务派遣员工身份在旅游公司处从事事实劳动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旅游公司虽称其与王某系代缴社会保险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