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前,应尽详尽的调查义务和通知义务

罗义昌
2020-08-21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前,应尽详尽的调查义务和通知义务,否则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案情简介:


缑某于2003年7月入职某冶金建设公司,在岗期间任技术员。


2006年10月1日,缑某与该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0年6月17日,该公司更名为天工公司。公司认可自2003年7月起连续计算缑某的工龄。


2016年8月起,缑某开始待岗,停止为公司提供劳动,双方未就待岗期间、待遇、工龄等进行约定,公司未发放缑某生活费、工资、福利待遇,但承担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个人和企业负担部分。


2018年6月21日,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缑某邮寄返岗通知书,通知缑某于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公司培训班报到,逾期不到将按旷工处理。


2018年6月27日,公司在工人日报刊登公告,称缑某等已脱离工作岗位5个月以上,公司寄送的返岗通知书经查询为本人拒收退回或他人收,为切实履行告知、通知义务和保障权益,请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后7日内到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并返岗工作,逾期按旷工计算,公司将按照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9月20日,天工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缑某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证明书,通知因其连续旷工超过15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10月,天工公司在工人日报刊登解除劳动合同公告。


后,缑某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100元。


2019年8月21日,该委裁决支持了缑某的仲裁请求。


天工公司不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主张缑某存在怠岗多年的情况,其已经向缑某寄送了返岗通知以及各种规章制度,且寄送后又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已经穷尽所有送达方式。尽管缑某本人没有签收,但也应视为送达。缑某应当在收到返岗通知后及时复岗,但却长期没有到岗,应当视为旷工,所以公司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相应赔偿金。


缑某辩称,其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因公司的安排在家待岗,其曾多次找公司要求复工。公司寄送的返岗通知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其均未收到,公司单方面解除的行为其均不知情,公司属违法解除,应支付相应赔偿。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8年9月11日。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在于天工公司解除与缑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关键在于天工公司是否就返岗复工通知到缑某本人。天工公司主张登报之前已通过电话、邮寄的方式通知,但其未提供邮寄回单予以证实,其标注的电话号码虽系缑某所用,但亦无法证实缑某本人知晓要求其参加培训的事宜。其作为公司管理一方,在缑某实际待岗多年的情况下,应当核实缑某的实际住址等信息,从现有证据来看,天工公司未经详尽的调查和通知义务,在相关邮件未被本人签收的情况下,径行登报,并以缑某旷工为由,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无充分依据,应认定为违法解除,须向缑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缑某主张按照解除劳动合同上一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50元/月计算并无不当,因缑某劳动合同跨越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行之日,赔偿金应当分阶段计算,之前按照单倍计算,之后按照双倍计算,经核算,缑某主张45100元,并未超出上述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程序办理。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案件具体情况,认定天工公司未经详尽的调查和通知义务即以缑某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天工公司依法应向缑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阅读88
分享
写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