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的冒名行为影响劳动关系的建立吗?

罗义昌
2020-08-19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实际提供劳动,冒名行为不影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建立。


案情简介:


2007年8月21日,王某以张某的身份信息入职天津某休闲用品公司。


自2010年3月1日,王某曾与该休闲公司签订四份一年期劳动合同。


休闲公司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


王某银行交易明细表显示自2017年8月18日至2019年5月21日,交易摘要为工资的款项系天津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


2010年3月1日,王某填写工人档案表。


2017年7月18日,休闲公司组织学习一线操作岗位薪酬培训,王某在签到记录表中签字。


2018年5月11日,休闲公司组织学习工人薪酬管理程序,王某在签到记录表中签字。


2019年3月28日,休闲公司为王某出具在职证明,载明王某的工作时间为2007年8月21日至今。


王某最后出勤至2019年7月9日。


2019年7月10日,王某以休闲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休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休闲公司于当日收到王某寄送的解除通知书。


2019年7月11日,王某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休闲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6050元。


2019年9月30日,该委支持了王某的仲裁请求。


休闲公司不服,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休闲公司主张其曾于2007年8月21日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并不是与本案的王某。而公司与王某是在2010年3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后2013年6月王某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后,王某与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本公司工作,故本公司与王某2013年就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劳动关系归属,休闲公司认为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此前系以张某身份入职,此后系劳务派遣。双方一致确认王某曾以张某的名义在休闲公司提供劳动,王某以张某名义入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但该冒名行为不影响王某为休闲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故双方劳动关系从2007年8月21日建立。2013年后,王某的工作地点未发生变化,没有证据证实王某与休闲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消灭,亦没有证据证实王某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受其他单位劳动管理,且曾为王某发放工资的劳务公司并不认可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法认定2013年6月及此后王某继续在休闲公司工作系基于休闲公司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劳务派遣合意,故2013年6月后王某仍与休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休闲公司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王某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休闲公司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某的工作年限折合13年,现王某对于以休闲公司主张的基数3718.17元核算经济补偿金无异议,一审法院核算王某在仲裁阶段主张的数额在合法范围内,故休闲公司应予支付。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休闲公司、王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双方对于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期间的劳动关系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在此之前,王某虽以他人名义入职休闲公司,但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实际提供劳动,故双方在此之前亦建立劳动关系;在此之后,王某仍在休闲公司处工作并接受管理,休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王某与其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故一审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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